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
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李粉 為購買倢誠科技公司(以下簡稱倢
誠公司)限量促銷之蘆薈組專案食品,於民國(下同)94
年11月30日要求原告庚○○、己○○以信用卡刷卡為其購買
上開產品,因而向原告庚○○借用新台幣(下同)214,552
元,向原告己○○借用111,848元,陳李粉並於借據(以下
簡稱系爭借據)上簽名,約定於94年12月28日全數返還原告
,惟經多次催討,陳李粉僅還款共76,400元於原告己○○,
其餘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原告庚○○
214,552元、原告己○○35,448元。又陳李粉已於95年12月
12日死亡,而被告丙○○、丁○○、甲○○、乙○○○為其
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法自應繼承被繼
承人陳李粉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甲○○則以:原告等人疑似詐騙集團,以假
借據詐騙,且其2人於母親再嫁後即無聯絡,不知要拋棄繼承
此外,陳李粉並不識字,故其是否知悉借據內容不無疑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陳李粉並不識字,否認借據真正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陳李粉生前曾告知並未欠這麼多錢,且係
原告2人主動借給她,並非她主動向原告2人借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李粉於94年11月30日為購買倢誠公司限
量促銷之蘆薈組專案食品,要求原告庚○○、己○○以信
用卡刷卡為其購買上開產品,因而向原告庚○○借用214,
552元,向原告己○○借用111,848元,陳李粉並於系爭
借據簽名,約定於94年12月28日全數返還原告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刷卡明細等為證,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伊
於94年11月30日看到原告庚○○帶其弟己○○到倢誠公司
,伊詢問原告庚○○何以帶其弟己○○到公司,原告庚○
○向伊表示要幫陳李粉刷卡,當時有看到原告2人跟陳李
粉在會計那邊刷卡,後來在座談桌看到原告2人與陳李粉
在寫借據,因不到一星期前伊也幫陳李粉刷卡,讓陳李粉
寫借據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陳李粉與證人戊○○間刷卡借款乙事,陳李粉於過世前
已以產品抵償完畢,業經證人戊○○自承在卷,證人戊○
○與兩造間復無何恩怨仇隙,所為證詞應屬可採,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系爭借據業已載明陳李粉於
94年11月30日早晨向倢誠公司購買促銷蘆薈專案食品共30
套整,金額為326,400元整,分別向原告庚○○借刷卡(
金額214,552元)、原告己○○借刷卡(金額61,848元、
50,000元)無誤,有系爭借據附卷足稽,且原告二人會同
陳李粉於倢誠公司當場刷卡購物後,陳李粉始另立具借據
,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足認陳李粉應於當場取得借
款所購買之產品,否則陳李粉不至於當場簽立系爭借據,
被告空言否認陳李粉取得借款購買之產品,或指稱陳李粉
欠款之金額有誤,洵無可採。至於陳李粉縱然不識字,仍
非不能向為原告借貸之意思,或於明暸借據文義後簽立借
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亦為同法第1148條前段及1153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借款之債務人陳李粉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而於陳李粉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丁○○、甲○○、乙
○○○依法繼承其債務,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丙○○、
丁○○、甲○○、乙○○○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4元(包括裁判費用2,650元及
證人旅費534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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