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葉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肆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零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前某日時」,更正為「前2月」。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震宇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兩種同級之第二級毒品,雖其具體持有之毒品品項有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或危險之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購買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大麻葉1包(驗餘毛重0.64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02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