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陳詠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23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9年1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網頁內容資料存卷可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9年11月23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09年12月2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25-基隆監理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434巷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其攝得之影像提出檢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檢視影像後認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1月16日以前,原告乃於109年12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申訴信箱提出申訴,惟被告仍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0年1月2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同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0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觸動號誌,行人得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捺壓行人觸動號誌之按鈕,使行車管制燈號配合運作,方便行人於行人專用號誌顯示動態行人圖案之綠色燈號(行車管制號誌則於同時顯示圓形紅燈)時通行;詎當時行走在系爭地點之行人竟未使用行人觸動號誌,即通行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顯有違規之情形。伊向警政、監理機關申訴,均遭駁斥,惟此係攸關人命之重大事項,倘若行人只要是在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時通行行人穿越道,所有的車輛都得要禮讓其先行通過嗎?若未禮讓,是否均會遭裁罰2,000元?新聞中可以看到有行人在閃黃燈時通行遭車輛撞死,實際駕駛車輛在路上通行,也可以看見普遍車輛均無禮讓行人先行之情形,反倒是行人均知道應該要先讓車輛通行之後再行走通過。伊從小到大師長均教導要先讓車子過,不然是要給車子撞嗎?尤其如果是在道路有多線車道之情形,一旦最外側車道之公共汽車禮讓行人通行,行人諒必匆忙通行,在此同時較內側車道在視線遭外側車道公車阻擋之情形下,仍舊快速通過,將更易造成事故,這樣究竟禮讓行人算是好心還是害命?再者,如果教小孩子說通行行人穿越道時,車輛未禮讓則可舉發,使該車輛駕駛遭裁罰2,000元,這樣子保證小孩子很快就會被撞死。伊係因為錯誤的教育一直下去,將導致人命關天,所以才提出行政訴訟,伊在這中間耗費的時間與心理煎熬不是區區2,000元可以解決的。伊要求提供影像之檢舉人、舉發員警、當時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2人均到庭接受教育,整件事情才有意義,畢竟人命關天,這整件事情看下來,就是那2位行人違規,而非伊違規,檢舉達人應該要檢舉那2位行人,難道所有道路行人最大嗎?這顯然不合理,是法律漏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員警檢視民眾檢舉提供之動態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在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乃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文規範者。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448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364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駕駛小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又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事實概要有關程序部分各節,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
爭舉發單、錄影截圖畫面、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列印資料暨系爭地點行人觸動號誌照片、舉發機關110年1月1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84441號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程序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至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檢舉之錄影影像(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確認無訛;原告雖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系爭地點之號誌燈號運作方式乃以持續閃黃燈之方式運作,
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即應減速接近,更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該號誌運作情形難謂有使人無從遵循之處,此觀後方車輛可以輕易判別有行人正通行於上且禮讓之事實即可知悉。原告未見減速禮讓,仍直行通過該顯示閃光黃燈之路口,更未禮讓已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行人,明顯有違前揭規定,其違規事實之存在即不容其任意搪塞。
⒉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地點照片,固可判明該路口設有行人專用
號誌及行人觸動號誌,並可由行人操作行人觸動號誌之按紐(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6款規定: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然綜觀相關法令,並無行人應操作行人觸動號誌始能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規定(有關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係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至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之意義則規定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其中第4款規定:「『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則原告誣指行人違規,其陳述明顯避就飾卸,亦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
⒊原告所舉與本案無關之諸般事例,多與車輛駕駛人在行車管
制號誌以閃光黃燈顯示時,並未遵守規定減速接近之違規有關,焉能執此即認原告主張行人應禮讓車輛較為安全乙情為可採。換言之,原告所認為行人應禮讓車輛之觀念,不過是放縱車輛駕駛人恣意之違規,其結果反倒提高所有用路人之風險;駕駛觀念之改正方能真正帶來道路交通安全,絕非原告隨從流俗弊端所生之虛幻安全感可比。遑論加強禮讓行人為現今交通政策之重點(見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之公開新聞內容),並經政府大力宣導,原告堅持過往之成見,僅以自身駕駛車輛時之迅捷為考量,忽視時代變革,顯然其駕駛觀念已有落後,亟待改進,自不待多言。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原告固於起訴狀內請求傳喚舉發機關負責承辦之員警、提供檢舉影片之舉發人、當時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2人等共4人到庭;惟衡其請求傳喚到庭之事由,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係原告要教育上開4人,以免人命關天受到錯誤教育之誤導。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原告違規事實亦已辨明,益見無傳喚上開4人到庭調查之必要性;遑論原告自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既有偏差,又何能教育上開4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證人傳喚之聲請自屬不必要之調查,爰不依其請求而為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在系爭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此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鄭又綾附件:
檔案名稱:ATZ-9176......avi(畫面時間:2020/11/23自07:2
8:11至07:28:29,播放時間長度共18秒。)勘驗內容:
畫面時間:07:28:11-07:28:29播放時間:00:00:00-00:00:18勘驗內容:
畫面一開始,行車紀錄器車輛駛入汐止區忠孝東路,約於播放時間00:00:00-00:00:02(約畫面時間07:28:11-07:28:13),可見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畫面由右至左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03至00:
00:05時(約畫面時間07:28:14-07:28:17),前方交通信號燈(即紅綠燈)當時正閃爍黃燈,於播放時間00:00:06至00:00:09時(約畫面時間07:28:18-07:28:20),可見共撐綠色雨傘之兩位行人(下稱兩位行人)正通過交通信號燈下方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接近道路中央。於播放時間00:00:10至00:00:12時(約畫面時間07:28:21-07:28:24),系爭車輛見狀仍持續直行駛過行人穿越道,兩位行人則待系爭車輛通過後,於播放時間00:00:13至
00:00:17時(約畫面時間07:28:25-07:28:28),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至對向路口,嗣畫面即告結束。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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