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聲請人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仇志堅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仇志堅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二、提出相對人仇志堅之最新戶籍謄本(紀事不省略)。三、附表到期日記載為109年2月9日與本票上記載109年2月19日不同,請更正。」該通知已於109年6月2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