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2號聲請人 陳信雄 相對人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滙朝 相對人 陳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匯民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匯民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8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詎經聲請人於104年4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