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堅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堅民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未開鋒而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自行以砂紙及磨石機磨製後而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自屬製造之行為。核被告陳堅民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械後,復持有之行為,其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之行為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