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嘉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由其友人之家人即代號BH000-A109147女子(姓名、年籍詳卷,為第1類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下稱甲女)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苗栗縣○○鎮○○里另名友人乙○○住處,並在該處客廳與乙○○飲酒。詎甲○○於乙○○已在客廳酒醉後,雖知悉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半推半拉將甲女帶至乙○○房間,強行壓著甲女,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並親吻、吸吮甲女胸部、脫去甲女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並以其陰莖摩擦甲女肛門,惟經甲女閃躲而未插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本判決就甲女及其女兒BH000-A109147B(下稱乙女)、甲女之兄長BH000-A109147A(下稱丙男)之姓名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
未指出及釋明甲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甲女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以:甲女於警員及社工之陳述、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屬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惟因甲女並無製作警詢筆錄,且本判決亦未引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由甲女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友人乙○○住處,並在該處客廳與乙○○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我那天已經喝醉了,確定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由友人之家人即甲女騎乘機車
,搭載其前往苗栗縣○○鎮○○里另名友人即證人乙○○住處,並在該處客廳與乙○○飲酒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
31、70頁,原審卷一第69頁、卷二第12頁),核與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與被告至證人乙○○住處(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242頁)、丙男於偵訊時證陳被告要甲女載其出去(見他卷第25頁)、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5頁),並有案發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密封卷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按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陳被告有在案發時、地,違
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於偵訊時證陳:被告把我拖拖拉拉的拉到阿伯房間去,被告把我拉到房間後,就把我外褲、内褲都脫下來,我用腳踢他,被告說要,我一直說不要,被告叫我趴著,他用陰莖插我屁股、陰道。被告是先叫我趴著,打我2下屁股,他就用陰莖插我的肛門,有插入一點點,被告壓著我,我趴著的方式時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叫我趴著之前,有先要我坐下,被告是站著的,他用手按我的頭,把陰莖放到我的嘴巴,要我幫他口交。之後他才插我肛門、陰道。我趴著時被告伸手把我的衣服拉高,手伸到我衣服内脫掉我的内衣、摸我的胸部,也用嘴巴親我的胸部,有吸。我沒辦法反抗,我推不開,被告有射出來,有用手弄到我的嘴巴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被告一直拉我的手跟脖子到阿伯的房間,他一直脫我褲子並叫我幫他口交,他自己插在我的嘴巴,我把被告推開,然後他就用他那一條用我的嘴巴,我一直用腳踢他的頭跟身體,然後他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也有要插入我的肛門,沒有插入肛門,我一直閃,他有以他的陰莖一直摩擦我的肛門那邊,我一直踢被告,也有推他,我一直踢他,他一直做,被告插入陰道我一直推,一下子大概十幾分射精就出來了,他有射一點在地下,也有射在我的裡面,有用精液去弄我的嘴巴;被告在插陰道前叫我先幫他口交,先插陰道有插進去,後來要插肛門但是沒有插進去;我記得被告性侵我時好像有拍我的屁股;被告有用嘴巴親我的胸部、也有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5、260、264至266頁)。雖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用陰莖插其屁股,有插入一點點,之後再插入其陰道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的陰莖一直摩擦其肛門,但未插入,他有想要插但沒有插進去,因為其一直閃,被告先插其陰道,後來要插其肛門但沒有插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51、264至266頁),係就有無插入肛門、插入陰道與要插肛門之先後次序等爭點再三詢問後所確認之回答,應較為可採。
②經核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過程之
主要情節,指證歷歷,且可確認被告先強制甲女對其口交、有拍打甲女屁股、有親吻、吸吮甲女胸部,再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後射精,其後並欲以其性器插入甲女肛門,因甲女閃躲而僅接觸但未插入等情,其證述內容極為肯定,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足認應係出於親身經歷。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陳與甲女沒有恩怨、仇恨、糾紛(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17頁),衡情實難認甲女有何捏造被害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必要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於具結後猶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是甲女並無誣指被告之理由存在,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甲女好像有與其一起進去證人乙○○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可佐證甲女確有與被告同在證人乙○○房間內之事實。
③甲女雖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陳係被告騎機車載其前往
證人乙○○住處(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250頁),與丙男於偵訊時證陳:被告拿100多元叫甲女幫他買菸、酒,1瓶啤酒還沒喝完,就說他喝醉了,要甲女載被告出去,載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是甲女載其至證人乙○○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不符,惟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有些細節部分跟偵查中講的不一樣,是因為時間久了忘記了(見原審卷一第277頁),故不能以此細節之瑕疵,即遽認甲女之證述不可採信。
⒉再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①本案經大千綜合醫院對甲女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論略為:⑴甲女内褲褲底内層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⑵甲女右乳頭棉棒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另該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亦相符。⑶甲女羽絨外套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⑷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羽絨外套標示00000000處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10000603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97頁),足徵被告確實如甲女所證述有親吻、吸吮甲女胸部、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並射精。辯護人雖以鑑定書上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沒有發現精子細胞,而主張甲女證述被告射精在其體內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記載:「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見偵卷第92頁)。經原審就「被害人體内既未發現精子細胞,則其性器是否曾遭男性性器接合或插入?」乙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稱:「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係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以拋棄式鴨嘴(長約10公分)協助,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檢體(實際採證情形仍應洽詢本案採證醫院),然於該處檢出之男性DNA,是否為男性性器接合或插入所遺留,則無法研判。依本局鑑定實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體未發現精子細胞,仍可能檢出男性DNA,其原因可能為精液量微,取樣進行顯微鏡檢查時,未取到精子細胞,或精子細胞型態已破壞而非典型,未予判定;檢體男性DNA亦可能來自生殖器細胞、分泌物或其他器官之細胞或分泌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35996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是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體未發現精子細胞,或因精子細胞型態已破壞而非典型,故未予判定,自無法以此遽認甲女證述被告射精在其體內之證詞不可採。
②甲女於案發當天驗傷結果,其左手腕破皮3×5MM,有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查(置於密封卷內),雖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身體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惟不能排除係因手腕僅破皮、傷勢微小,故甲女未注意其有受傷。且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被告性侵時好像有拍我的屁股。除了拍我屁股之外沒有其他拳打腳踢的動作,所以我身上沒有什麼其他的受傷;我確定我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被告力氣非常的大,所以我沒有辦法反抗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1、267頁),故而因被告力氣優於甲女,甲女無法反抗,故被告當天並未採取激烈之暴力手段,以致甲女身上無明顯之傷勢,亦符常情。
③證人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陳:當天甲女沒帶手機,是用別
人手機打電話到我手機,要我幫她查計程車電話,她要坐計程車回來,我就回撥回去該電話號碼,跟甲女說計程車電話號碼(見他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甲女當天乘坐之計程車相片在卷可查(密封卷內)。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並具結證陳:當天甲女回到家,我沒有跟甲女接觸到,甲女不知道跟大舅舅說什麼,之後甲女打電話給派出所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核與丙男於偵訊時具結證陳:當天稍後甲女坐計程車回來,已經4、5點,沒多久甲女叫派出所的人來,說她被人拖去強姦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佐證甲女證述被告有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證述可採,且衡諸客觀常情,若非發生甲女所證述之強制性交情事,為何甲女要特地搭計程車回家,且於到家後第一時間即報警,另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並無與甲女交往,甲女沒有喜歡我,我也沒有喜歡甲女,甲女沒有表現出喜歡我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70頁),是被告與甲女並無合意性交之可能,均可佐證甲女之證述可採,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㈢被告另辯稱其不知道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云云,惟查:
甲女為第1類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置於密封卷內),足認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無訛。而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以前被告應該知道我有身心障礙證明,因為我曾經自殺一次,我覺得客廳很吵加上爸爸剛過世就想不開,我女兒送我去醫院,我弟弟跟被告一起載我離開醫院的,所以被告大概知道我的精神狀況可能跟一般人有點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並供陳:甲女呆呆的(阿答阿答)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本院勘驗當天員警於案發前到達告訴人住處之密錄器檔案,被告對甲女說:「你不要坐我旁邊好嗎?...,你ㄆㄨㄚˇㄆㄨㄚˋ的,你不要坐我旁邊(台語)」、被告自言自語「ㄆㄨㄚˇㄆㄨㄚˋ的ㄟ…(台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跟甲女認識很久了,從國中剛畢業的時候,我先認識他弟弟,因為他弟弟的關係才認識甲女,國中畢業到現在二十幾年了,去甲女家喝酒的時候就會遇到甲女,甲女跟她哥哥都會坐在客廳跟我們一起聊天;甲女有吃安眠藥自殺過,是甲女弟弟叫我去醫院載甲女回去的,我才知道甲女有自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則被告與甲女既已認識20多年,且甲女於被告至其住家時會跟甲女弟弟及被告一同聊天,被告還曾因甲女自殺而與甲女弟弟一同前去醫院接甲女,是被告應知悉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方會說甲女呆呆的(阿答阿答)、你ㄆㄨㄚˇㄆㄨㄚˋ的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應知悉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且其有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5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性器進入甲女口腔、性器之行為,已構成性交行為。另按男女之性器僅發生接觸而未插入者,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性器摩擦甲女肛門,但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屬未遂(原審認已構成使之接合之行為,尚有誤解,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時,親吻、吸吮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以性器插入甲女口腔後,又以性器插入甲女陰道、摩擦甲女肛門但因甲女閃躲而未插入(性交未遂)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已酒醉,有刑法第19條之
適用云云,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從我進到乙○○家的房間睡覺後,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究竟有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我是沒有記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惟是否「酒醉」或「清醒」之判斷,本無一定標準,常因判斷者判斷觀點不同而異。常人於飲酒後,因體內殘留酒精,固然可能對飲酒者產生影響,但細分酒後對飲酒者之影響,尚可分為對感官或肢體活動之影響與對於意識、判斷力之影響,前者例如造成飲酒者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視線搖晃、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嘔吐,甚至最嚴重者是呈現泥醉而無法自主活動肢體,而後者輕者可能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或是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產生情緒異常現象,再嚴重則產生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最嚴重者則是造成昏睡狀態。甲女雖證陳被告當時去甲女家時已有喝酒,在甲女家有繼續喝酒;是喝醉的樣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48、257頁),但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結果,被告當時能清楚回答員警詢問之問題,並於員警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時,被告能正確告知員警其身分證字號,並向員警詢問對方欠其債務之民事問題要如何處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7頁)。足認被告仍是處於意識尚屬清晰且有判斷能力之狀態。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案發當天其醒來已在其住家,沒有印象怎麼回到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針對離開證人乙○○住處後之去處供陳:我應該是騎機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於案發時除強制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並親吻、吸吮甲女胸部,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其陰莖摩擦甲女肛門等行為,有多種行為態樣,於警詢時並供陳:甲女找我進去阿伯的房間,她說要吸 安仔 ,但我說不要,我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跟她進去阿伯的房間云云(見偵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供陳並未與甲女進入證人乙○○房間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甲女有與其同在證人乙○○房間之供述不符,且被告尚卸責辯解甲女因欲施用毒品,故邀其至證人乙○○房間,從而,被告辯稱其進到證人乙○○家的房間後發生之事均無印象云云,並非可採。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之反應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之情,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刑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以內故意再犯,惟起訴書及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是否符合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節,均未指明及舉證,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惟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而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本案即不論以累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滿足一時慾念,明知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仍罔顧甲女之性自主權利,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已對甲女之心靈造成創傷,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僅坦承有與甲女前去證人乙○○住處、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使檢警及法院須耗費相當時間及資源調查證據,另被告雖有與甲女調解成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惟被告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有甲女與原審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尚未給付予甲女(見原審卷二第19頁),故迄未填補甲女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人力派遣打石工作,日薪1500元,其他派遣工作則是日薪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育有2名分別為即將年滿18歲及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其父親洗腎10多年、祖母年近90歲,行動不便,弟弟智力不好,亦領有殘障手冊,須家人共同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尚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