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進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107年度偵字第12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進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22時15分許」,應更正為「22時07分至15分許」;起訴書原載「 王暐傑 」部分,均應更正為「 王瑋傑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李紫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被告古進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古進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先後多次傳簡訊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均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兩人情感及債務問題之細故,氣憤之餘即對告訴人李紫翎為多次恫嚇之舉,雖難認其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生命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心存惶惴之陰影久難卸除,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汽車材料的業務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更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針對不得撤回告訴的恐嚇部分二位有何意見?)告訴人王瑋傑:原諒他,給他機會,從輕量刑;告訴人李紫翎:我原諒他,我也希望得到一些輕微的懲罰就可以了」之旨,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及門號SIM卡皆屬被告所有,此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恐嚇告訴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等均撤回渠等之告訴,此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