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原告 邱靚廷
被告 潘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某時,以面交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斌」,向原告佯稱至網站「澳門凱旋門」投資,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98萬8,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98萬8,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98、30897、34469、3447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0898、35184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其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判決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