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6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樓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向聲請人借款8,050,000、3,450,000元,將上開擔保物2分之1讓與相對人後,詎,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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