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芳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玉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周玉芳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86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88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3行關於「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記載予以刪除,第8至15行關於「辦理結婚手續……,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之記載補充為「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5002號結婚證明書,周玉芳於同年7月5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先於同年7月1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再於同年8月1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手續後,於同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任 祖安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製作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予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第10行關於「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與大陸地區人民 任祖安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關於「持向」之記載前補充「委由不知情之 黃國益 」,第19行關於「核發」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手段使任祖安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結婚公證書」之記載更正為「結婚證明書」外,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項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前
3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再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具有牽連犯
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本件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
,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㈢、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申請戶政登記之人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即知。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任祖安辦理假結婚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戶政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復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而行使之,使該大陸地區人民任祖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準此,核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後,持戶籍謄本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任祖安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固亦經修正,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國益向境管局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㈣、次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及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
102年10月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屏檢慶偵金緝字第120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有該通緝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自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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