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妨害公務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十鄰南東河一○五號昇發商店前,見置放於門口之冰箱並未上鎖,遂打開冰箱大門,欲徒手竊取冰箱內之物品,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居住於同址二樓之乙○○發覺,乙○○乃立即要求其兒子丙○○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要去雜貨店購物,並非竊盜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聽見鐵門被撞一聲,我當時已躺在床上睡覺,聽到聲音後我去找兒子丙○○,當時我們都在二樓,我先跑到一樓看發生何事,結果聽到鐵門外有沙沙拿東西聲音,我就馬上把鐵門打開,發現被告正打開我的冰箱,他手上一手拿著水餃,一手拿著冰,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要向我買,我說我發現你偷東西,你才要買,如果沒有發現,你就拿走了,所以叫我兒子報警」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
(二)而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到那裡敲門要買水餃,店主就從窗戶回答說好,在冰箱內自己拿,我就打開冰箱要拿東西時,店主及他兒子就開說你做什麼,警察也隨著到來,就請我到派出所說明」,於偵查中改稱:「...我要去買水餃,雜貨店已關門了,我從鐵門的送信口看,看到老闆和他兒子都在,我說要買水餃,老闆的兒子說在冰箱裡面,但因很晚,他不要賣了,他說要休息,我就想說自己拿,然後把錢從送信口投進去,因為他兒子也在送信口那邊看,我就打開冰箱的蓋子,手還沒進去,警察就來了」,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當時他在裡面,我想他還沒有關店,要跟他買東西,我就敲門跟他說我要買東西,他也知道,他有回答說好,要馬上來開門,我就先把上面的板子拿開,我把板子撥開的時候,他正把鐵門打開,鐵門打開的時候,警察就到了,說我人贓俱獲」,前後所述顯有不同,且差異甚大。而訊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在鄉下是開雜貨店,在十、十一點的時候就關門了,當天凌晨一點四十分左右,我在二樓休息時,聽到樓下的鐵門有很大的撞擊聲,因為在鄉下很安靜,回音很大聲,我馬上叫我兒子起來往樓下走有聽到聲音,我認為可能有人在開鐵門,所以就叫我兒子報警,我兒子就用手機報警,我就去開鐵門,我拉開鐵門後燈也跟著亮,很清楚的就看到甲○○本人,當時他整個身體都在冰箱裡面」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在二樓睡覺,我爸爸(即證人乙○○)敲我房門說有人就叫我一起到樓下,我父親就先下樓,我下樓的時候發現冰箱已經被撬開了,我爸爸叫我打電話報警,我是看到甲○○的時候才打電話報警」、「(問:你們下去一樓的時候一樓燈都關了嗎?)答:當時已經很晚了,大家都已經睡覺了,燈都關了」、「(問:你們的店平常開到幾點?)答:早上六點多開門,晚上開到十一點」等語,足證上開商店一樓店面,於案發當時無人在場,且參酌該店係屬傳統經營之雜貨行,並非大型連鎖之便利商店係二十四小時營業,此據證人乙○○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而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衡諸常情,已非營業時間。再者,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乙○○、丙○○並無過節,若被告確曾徵詢證人二人之同意方取冰箱內之物品,證人自無須大費周章為此於深夜時分,打電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故被告辯稱:伊有徵詢證人乙○○、丙○○同意後,方伸手拿取冰箱內物品乙節,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取之際,即為被害人發現而報警查獲,屬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恐嚇、妨害公務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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