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榮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按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則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於99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非法持有刀械行為終了之時即101年3月27日,既係於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非法持有之刀械數量僅扣案之武士刀1把,復未持以犯罪,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情節非重,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5公刀,刀柄長約29.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1年4月24日恆警刑字第1010002333號函及其所附刀械鑑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107號卷第12至1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