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 呂理胡 律師即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馨強 被上訴人STARISE.法定代理人 周基啟 即 周基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任意為之,不受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盛 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基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96年7月1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新寶公司所持有SampoTechnology
B.V.I.Corp.(下稱SBVI公司)之76.2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以美金150元轉賣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無效,爰訴請:確認新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96年7月18日就系爭股權所為之股權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持有系爭股權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新寶公司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其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新寶公司間於96年7月18日所訂立之股權轉讓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新寶公司所有。經核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本院認被上訴人與新寶公司間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有效,則新寶公司董事長 陳盛沺 於96年間該公司虧損累累之際,將新寶公司持有之系爭股權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美金150元轉賣予被上訴人,致使新寶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受有損害,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新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股權轉讓之債權契約及其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新寶公司所有,爰追加備位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與新寶公司間於96年7月18日就股權買賣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新寶公司所有。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系爭股權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所衍生之爭執,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新寶公司前與他人共同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境外公司SBVI公司,由新寶公司及該第三人分別持有SBVI公司股權76.25%、23.75%,並以SBVI公司100%轉投資星寶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星寶公司)。詎新寶公司於96年間已虧損累累之際,竟意圖與星寶公司之資產作切割,而由新寶公司董事長陳盛沺為新寶公司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周基啟於96年7月18日在臺灣通謀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將新寶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以美金15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星寶公司當時市價不止美金150元,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應係陳盛沺與周基啟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新寶公司簽約代表人陳盛沺於94年12月20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長期滯留大陸未歸,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陳盛沺之簽名應係他人偽造,系爭股權轉讓之行為應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新寶公司間於96年7月18日所訂立之系爭股權轉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權之登記,回復登記為新寶公司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備位訴之追加,補稱略以: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新寶公司董事長陳盛沺於96年間該公司虧損累累之際,將新寶公司持有之系爭股權以美金15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惟系爭股權之價值曾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5,150元,而位網上資料SBVI公司於93年之實收資本額尚有1億1,047萬1,000元,依常理及經驗判斷,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股權轉讓價額與市價顯不相當,已使新寶公司資產不當減少而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基啟於95年間由陳盛沺委派於星寶公司擔任董事,同年7月間擔任星寶公司之總經理,不可能不知系爭股權轉讓行為將侵害新寶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仍代表被上訴人簽約,顯然明知此舉將使被上訴人受有鉅額利益,而使新寶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受有損害,爰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新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股權轉讓之債權契約及其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新寶公司所有等語。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與新寶公司間於96年7月18日所訂立之股權轉讓買賣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新寶公司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與新寶公司間於96年7月18日就系爭股權買賣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新寶公司所有。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新寶公司之代表人陳盛沺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周基啟,於96年7月18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將新寶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全部以美金15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陳盛沺之簽名應係他人偽造。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SBVI公司為星寶公司唯一股東,依上訴人於
96年7月14日調閱之星寶公司登記資料顯示,陳盛沺為星寶公司之「投資方法人」,星寶公司之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上原法定代表人係 莊成爐 ,現法定代表人係 范吉富 ,並無陳盛沺之姓名,惟於95年5月22日星寶公司之人事免職書、委派書中卻由陳盛沺以董事長名義具名,顯見陳盛沺對星寶公司及被上訴人皆屬投資操控之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應係陳盛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基啟自導自演所為等語,並提出星寶公司登記資料、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各1份、免職書、委派書各2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759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至20頁)。經查:上訴人主張SBVI公司為星寶公司唯一股東,核與星寶公司登記資料中記載: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外國法人獨資)」相符。稽諸星寶公司登記資料上備註欄記載:「投資方法人:陳盛沺」等文字(見北簡卷第11頁),由此可推知,陳盛沺為星寶公司唯一股東(即SBVI公司)之負責人。另觀諸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等文件內容(見北簡卷第13至16頁),可知該等文件乃星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莊成爐變更為范吉富時,向大陸蘇州市昆山商工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及准予變更之通知書,內容係有關星寶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及星寶公司董監事名冊,該等資料顯與星寶公司之股東即SBVI公司無關,故於該等資料上未顯現出SBVI公司負責人陳盛沺之姓名,自屬正常。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免職書、委派書等文件(見北簡卷第17至20頁),其內容係各表明SBVI公司同意免去星寶公司董事 葉定中 、董事及董事長 莊文爐 、董事 蘇文田 職務及委派蘇文田為星寶公司董事、范吉富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SBVI公司既為星寶公司之唯一股東,且為法人股東,自須指派自然人出任星寶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該等派令或免職令由SBVI公司董事長陳盛沺簽署,合於商業常規,且於95年5月22日之免職書及委派書中已明確表示陳盛沺係投資方董事長(見北簡卷第17、18頁),亦與星寶公司登記資料相符。遍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應係陳盛沺與周基啟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權轉讓係由新寶公司96年度股東常
會所做成決議,當時開會主席為莊成爐,而莊成爐亦為星寶公司前董事長,此有共謀掏空新寶公司資產之嫌,足證系爭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新寶公司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份為證(見北簡卷第23、24頁)。惟查:新寶公司持有SBVI公司76.25%之股權、而SBVI公司復為星寶公司唯一之股東,就持股關係而言,新寶公司顯對星寶公司有絕對之控制力,新寶公司實有權操控星寶公司經營階層或董監事之人事問題,故有權主持新寶公司股東常會之莊成爐,在星寶公司亦任重要職務,本為商場上常見之安排,無從據此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況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觀諸,新寶公司確於96年股東會中決議通過出售SBVI公司全部股權之議案,並決議授權新寶公司董事長或董事長指定之人全權辦理出售股權事宜,是陳盛沺以新寶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基啟簽署系爭協議書,核屬執行該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尚難謂其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新寶公司簽約代表人陳
盛沺於94年12月20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長期滯留大陸未歸,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在臺灣簽署,簽約日之96年7月18日陳盛沺已出境且遭通緝在案,系爭協議書上陳盛沺之簽名應係遭他人偽造,系爭股權轉讓之行為應不存在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雖以中文書寫,然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在臺灣簽署,自不得以簽署日陳盛沺出境並遭通緝,即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陳盛沺之簽名非其親為。況依肉眼觀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陳盛沺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並自承為陳盛沺親簽之免職書、委派書等文件(見北簡卷第19至20頁),其上簽名字跡極為相似,無從逕予認定非陳盛沺之簽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陳盛沺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其主張自難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陳盛沺與周基啟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及該契約陳盛沺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等情,均難採信。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兩公司間之系爭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即非有理。進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持有之系爭股權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新寶公司所有,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新寶公司董事長陳盛沺將新寶公司持有之系爭股權以美金15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其轉讓價額與市價顯不相當,已使新寶公司資產不當減少而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基啟於95年間為新寶公司之董事,亦為星寶公司之總經理,新寶公司與星寶公司皆屬同一集團,其顯然明知此舉將使被上訴人受有鉅額利益,而使新寶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新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股權轉讓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新寶公司所有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二要件,係主張行使撤銷權人利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之價值曾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98萬5,150元,而依網路查詢資料SBVI公司於93年之實收資本額尚有1億1,047萬1,000元,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轉讓之股份高達76.25%,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被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股權當時市價絕非僅值美金150元云云。惟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5,150元,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新寶公司於84年底之長期投資明細(見北簡卷第28頁)記載對於被上訴人之原始投資成本為129萬2,000元,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權係指SBVI公司股權之76.25%,故以129萬2,000元之76.25%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5,150元,並未實際調查系爭股權於96年7月18日轉讓時之市價為何,有原法院98年3月27日民事裁定1份可佐(見北簡卷第28頁)。而上訴人起訴之初原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元(見北簡卷第4頁起訴狀),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無法核定(見本院卷第59、60頁),準此自難逕認系爭股權之價值即為98萬5,150元。又據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固記載SBVI公司於91年(上訴人誤以為93年)之實收資本額尚有1億1,047萬1,000元,惟該金額並非SBVI公司96年7月間實際市值,此由該網路查詢資料記載新寶公司實收資本額尚有27億2,961萬元,然新寶公司卻於97年3月12日經法院宣告破產(見北簡卷第9頁),可見一斑。更遑論一家公司股票價格之升跌受公開市場、公司經營之狀況、經濟景氣等內外在、主客觀經濟環境之影響,一日數變,實難僅以SBVI公司於91年間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逕以推論系爭股權於96年7月18日轉讓時之市價是否相當。再者,新寶公司因監視器產業價格競爭激烈,致使該公司95年度結算稅前虧損22億5,256萬6,000元,稅後虧損23億322萬7,000元,遂依法不分派股息及紅利,並於96年6月15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由莊成爐擔任主席,其中討論事項第一案記載『案由:擬處分本公司持有SBVI股權,敬請討論。(董事會提)說明:本公司原考慮生產顯示器的原料及人力在大陸易於取得,故在英屬維京群島投資成立SBVI,間接在大陸投資成立星寶公司,但基於下列因素擬處分本公司持有76.25%之SBVI股權:⒈星寶公司逐年持續虧損,95年度SBVI之股權淨值已為負數,已無原投資之實質目的存在。⒉星寶公司之土地、廠房均向當地政府承租,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⒊星寶公司之主要設備均設定抵押予當地銀行。⒋星寶公司因目前營運資金嚴重不足,已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及廠商貨款。⒌星寶公司所在地,未來或有土地開發利益,但受讓SBVI股權之買受人,需承擔星寶公司之債務。⒍本案可省下處理SBVI清算破產等相關費用。本案授權董事長或董事長指定之人全權依本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相關事宜。辦法:敬請大會通過。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新寶公司截至95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則達52.49億元,已超過實收資本35.72億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寶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5年度營業概況報告可參(見北簡卷第23、24頁)。由此可知因星寶公司逐年持續虧損,SBVI公司於95年度之股權淨值已為負數,且受讓SBVI股權之買受人,尚需承擔星寶公司之債務。綜此,顯難認新寶公司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股權以美金15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其轉讓價額有何與市價顯不相當之處,又有何使新寶公司資產不當減少而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可言。更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基啟當然知悉新寶公司所為系爭股權以美金150元轉讓有損害股東及債權人權利。是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新寶公司將系爭股權以美金15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其轉讓價額與市價有何顯不相當,有何損及新寶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且為被上訴人於受益時所知悉,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新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96年7月18日所訂立之股權轉讓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新寶公司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新寶公司間於96年7月18日就股權買賣之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新寶公司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