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2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補充為:「……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止,……。」,第5行起補充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牌照號碼為J8T-116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並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45號前時,……。」等語。
三、按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實務上,法務部雖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有該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惟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為憑據,作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則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是否已致交通事故及行為人精神狀況等情,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被告呂明進酒後駕車,不慎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堪認被告操控車輛、辯識路況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且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詢問被告時,察覺被告有呆滯木僵之情事,足見被告精神已處於欠佳之狀態,綜情以觀,得認被告飲酒而影響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核被告呂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駛遭吊扣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附卷可依,堪予認定,不知檢束,猶蹈前非,無駕駛執照仍酒後駕車,不慎撞及他人車輛,惡性實屬重大,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須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非低;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騎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循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