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仰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林仰民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5,00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55,0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 奉鈞院 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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