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陳俊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裁字第82-VY0A716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10時29分許,於屏東市廣東路與民學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Y0A716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3月23日製開裁字第82-VY0A716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患有糖尿病、憂鬱症等疾病,目前仍積極治療中。案發當日,伊行經系爭路口時,頓感身體不適,為竭力遏阻危險發生,伊勉強控制系爭機車停靠路邊,雖不慎闖紅燈,惟幸未釀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故伊之上開行為純屬不得已之情狀下使然,被告未予詳查即據以裁罰,原處分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可知,原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紅燈亮起時,左轉民學路遭執勤員警目睹且攔停舉發,員警並告知其欲轉彎之路口為紅燈等語。原告面對路口紅燈仍執意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而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屆時已失去通行路權。其規範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原告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是本件原告確實係紅燈左轉之行為。次查,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客觀上須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且實行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主觀上則須有避難意思,始足當之。而本件經檢視原告之騎車動態、遭攔停後之情狀等,均無法得知原告有發病、須緊急就醫之情況,是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有闖紅燈之事實。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者:機車二七OO,記違規點數三點。」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經
警認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嗣被告認員警舉發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3月23日裁字第82-VY0A716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0年12月13日屏警交字第VY0A71683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19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屏警交字第11133582100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現場路線圖各1紙、採證光碟1片(第22至25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原告對案發時確實紅燈左轉而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乙情,
並無爭執,僅以上詞主張,案發時因身體不適而有急需靠邊必要,迫不得已始有本件交通違規發生。然依據本院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警攝密錄器現場攔停畫面結果,於檔案編號00002畫面時間00:00:12許迄00:00:16止,得見,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左轉後,係行駛於道路中央近百公尺而無擬靠邊停車之跡象,係直至員警當場攔停原告始停車,則原告主張因有緊急情事致有闖紅燈而需靠邊之情,與上開現場畫面勘驗結果不符,所述即有可疑。又原告經警攔停後,所呈狀態為:「系爭機車遵從員警指示靠邊停車,其掌控機車把手正常無異狀,亦無顫抖、抽搐等反應。系爭機車靠路邊準備停車時,行車路線和緩筆直,無其他異狀。騎乘系爭機車為一中年男子,體型微狀,身著灰底藍條紋POLO衫,灰色西裝長褲,頭戴咖啡色安全帽,腳穿黑色拖鞋。騎士靠邊行駛至黃網狀線及路邊紅線交界處,伸出左腳準備停車,眼神、表情均無異狀。」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從而本件於案發時,亦未見得原告當場有如上所述之身體極度不適情形,主張自非可採。又以,原告復於起訴狀自陳,已罹患糖尿病、憂鬱症等多年等語,果如此,則原告既深知自己體況為屬不佳,而可能隨時遭遇行車時身體之不適,則此行車風險,原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無由轉嫁社會大眾,尤其,原告本件所違章者為紅燈左轉之闖紅燈,此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極高,如因而肇事而致人受傷甚至死亡,則守法之用路人又何辜?從而本件自無從依原告主張,為原處分裁罰之免責,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