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美玉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被告阮氏金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美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金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美玉、阮氏金泉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在 鄧氏燕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阮美玉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氏金泉左後背(未成傷),阮氏金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阮美玉之臉部,兩人互相拉扯,阮美玉再接續徒手毆打阮氏金泉之右肩膀,阮氏金泉亦再接續徒手毆打阮美玉之臉部,致阮美玉受有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害、阮氏金泉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嗣經阮氏金泉、阮美玉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阮美玉、阮氏金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阮美玉、被告阮氏金泉及被告阮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訴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雖爭執告訴人即被告阮氏金泉於本院11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傷勢照片(見訴卷第97頁)之證據能力,惟上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 大同 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關於阮氏金泉於110年8月28日至該院急診時,該院有無檢視阮氏金泉是否受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傷勢,據覆:「有。」等語,有大同醫院111年3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1178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9至121頁),可見應無偽造、變造之情事;又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而上開照片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美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839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訴卷第34頁、第76頁、第127頁、第133頁)、被告阮氏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第127頁、第13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5頁)、證人鄧氏燕莉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阮美玉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5頁)、阮美玉之大同醫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阮氏金泉之大同醫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阮氏金泉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訴卷第43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201700號函暨所附阮氏金泉之病歷資料(見訴卷第63至65頁)、大同醫院111年3月4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0700號函暨所附阮氏金泉就醫病歷影本及案件回覆表(見訴卷第67至72頁)、阮氏金泉提出之傷勢照片(見訴卷第9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足憑(見訴卷第76至78頁、第83至95頁),足認被告阮美玉、被告阮氏金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觀之前揭本院111年3月14日之勘驗筆錄,可見阮美玉與阮氏
金泉於爭執過程中,阮美玉與阮氏金泉有互相拉扯之情(見訴卷第76至78頁),而阮氏金泉於110年8月28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時,員警代阮氏金泉主訴其左肩擦傷乙節,亦有大同醫院111年3月4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0700號函暨所附就醫病歷影本及案件回覆表(見訴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將阮氏金泉提出之左肩擦傷照片函詢大同醫院,於阮氏金泉110年8月28日至該院急診時,有無檢視阮氏金泉是否受有如該照片所示之傷勢,據覆:「有。」等語,亦有大同醫院111年3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1178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9至121頁),且阮氏金泉所受之「左側肩膀擦傷」,與拉扯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阮氏金泉所受之「左側肩膀擦傷」傷勢亦係被告阮美玉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起訴書未記載阮氏金泉因被告阮美玉之傷害行為亦受有「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應予補充。
㈢至阮氏金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大同醫院時,有
跟醫生說遭阮美玉打左邊的臉頰等語(見訴卷第37頁),並指訴阮美玉之傷害行為亦造成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訴卷第43頁)為證。惟查,阮氏金泉於110年8月28日事發後至大同醫院急診時,未經診斷受有上開「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且經本院就阮氏金泉於就醫時有無主訴其左側臉部(含臉頰、太陽穴及頭部)有疼痛、不適或受傷之情函詢大同醫院,據覆:病人(即阮氏金泉)清醒後無主訴臉部外傷,只有說左側肩部挫傷等語,有大同醫院111年3月4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0700號函暨所附阮氏金泉就醫病歷影本及案件回覆表(見訴卷第67至72頁)附卷可憑,阮氏金泉於本院亦自承:伊在大同醫院時,醫生有查看伊左邊的臉頰及頭部,並沒有外傷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知阮氏金泉於110年8月28日至大同醫院急診時並未主訴其臉頰或頭部有不適、疼痛或受傷之情,且經醫生檢視後,亦未發現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勢,則阮氏金泉於110年8月30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經診斷所受之「頭部其他部位挫傷」是否係阮美玉於110年8月28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已非無疑;再者,又觀之本院111年3月14日之勘驗筆錄,並未見阮美玉有毆打阮氏金泉之頭部之情(見訴卷第76至7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阮氏金泉所受之「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係阮美玉所造成。是以,阮氏金泉指訴其所受之「頭部其他部位挫傷」,是阮美玉於110年8月28日對其為傷害行為所造成等語,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美玉、被告阮氏金泉前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美玉、阮氏金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阮美玉徒手毆打阮氏金泉之右側肩膀,並拉扯阮氏金泉之舉動;被告 阮氏美玉 徒手數次毆打阮美玉之臉部之舉動,分別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均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阮美玉、被告阮氏金泉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分
別徒手毆打對方,均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彰顯其等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阮美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阮氏金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阮美玉先出手傷害被告阮氏金泉之犯罪情節、被告阮美玉及被告阮氏金泉均是徒手傷害對方之傷害手段、所造成對方之前揭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阮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越南河粉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沒有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阮氏金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個小孩,一個高中一年級,一個小學三年級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阮美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阮
氏金泉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阮氏金泉受有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阮美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阮美玉之前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阮氏金泉
亦受有暈眩之傷害,主要是以告訴人阮氏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阮氏金泉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告訴人阮氏金泉雖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28日16時30分阮
美玉來找鄧氏燕莉談互助會會錢的事,伊當時就說會錢的事情之後再慢慢解決,隨後阮美玉就站起來罵伊,伊就回他說幹嘛沒事罵伊,阮美玉就先衝過來用手掌打伊左半邊臉頰,抓伊左肩膀及拉伊的衣服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觀之本院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並未見被告阮美玉有以手掌毆打阮氏金泉左半邊臉頰或頭部之情,難認阮氏金泉之「暈眩」狀況係被告阮美玉之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況大同醫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阮氏金泉之病名為「暈眩」,然此係根據病人即阮氏金泉之主訴而記載,並無法以檢驗方式得知等情,有大同醫院111年3月4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0700號函暨所附阮氏金泉就醫病歷影本及案件回覆表(見訴卷第67至72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應屬阮氏金泉之主觀感受,尚難認屬刑法傷害罪之客觀傷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難認被告阮美玉此部分之犯罪確係成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阮美玉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媖
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芳蘭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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