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5號

聲請人 蘇荃煌

相對人AW000-K112157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之確定裁定,得對之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諸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原審卷第147頁),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未逾前述之30日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對訴訟權理解錯誤: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下稱2261號)事件,依法聲請調查證據,乃必要正當之訴訟程序,屬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涵,不該當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不知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免起訴不合程式,始請求法院使聲請人得向戶政機關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陳報居住地址,目的在訴訟中使用,並無惡意,且有必要。聲請人行使訴訟權而聲請調閱書證,亦未聲請傳喚相對人為證人,並非跟蹤騷擾行為。

 2.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不符: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既有相對人郵政信箱可供聯繫,相對人竟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以民事訴訟方式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再度騷擾相對人等語,但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地,係因相對人於111年8月20日有侵權行為,為免罹於時效,始於11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請求,目的在中斷時效,並非惡意挑選於本院以113年8月7日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裁定(下稱1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時寄送。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寄送信函至私人租用郵政信箱,即生送達效力,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應送達住所地意旨有違,適用法則不當。

 3.聲請人所為涉憲法明文保障之訴訟權,受保障程度不應低於憲法未明文之不受侵擾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之訴訟權、相對人不受侵擾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等基本權衝突問題,有應權衡而未權衡之違憲。又原確定裁定未為證據調查,未在裁定中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亦屬違憲。原確定裁定應審酌書面告誡是否合法,而未審酌,亦有違法。跟騷保護令雖無明文要求採言詞直接審理,但與家暴法、民事小額訴訟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刑訴第429條之2等法規相較,可知聲請人於抗告程序無從直接向法院表示意見,原確定裁定僅以書面審理,未為言詞辯論,逕為核發保護令,屬違憲之裁定。

 4.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護令之抗告免徵裁判費,原確定裁定主文第12項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容有違誤。     

(二)本件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參採許多核發書面告誡以前之事,致聲請人受突襲,無從提出相關證據。茲提出8項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間兩造對話紀錄,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知兩造互動有來有往,相對人甚至詢問聲請人法律問題,與聲請人有特別信賴關係,並未心生畏怖。並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卷宗,以確認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合法性與合憲性。再者,相對人於警局報案時稱113年3月即遭跟蹤騷擾,但113年5、6月間聲請人幫相對人代課,屬朋友間好意施惠,前後矛盾,有調查之必要。

 2.聲請調閱憲法法庭113年度憲民字第900330號卷宗(按此案已併入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聲請案),以確認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合法性與合憲性及其核發之原因事實。

 3.聲請調閱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案件調查報告書之卷宗,因原確定裁定以該會調查報告為證據,有調閱之必要。

 4.聲請調2261號事件卷宗,可確認聲請人提起該件訴訟是否合法,其訴有無理由。

 5.聲請勘驗相對人在原確定裁定所提之錄音檔,因聲請人認有真實性疑慮。

 6.聲請調閱2261號事件113年7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在該日言詞辯論有表明「我不是想騷擾被告,是真的想不到其他證據方法,懇請鈞院傳訊被告」,可證明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目的在發見真實,並非騷擾。

 7.如聲證九所示2261號事件判決及如聲證十所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事件審理單暨函復資料,亦足以影響原裁定。

(三)程序瑕疪:聲請人早已將13號裁定及其卷宗銷毀,致於抗告法院審理時,無從為實質答辯,始於抗告程序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宗,但遭拒絕,剝奪卷證資訊獲知權,致聲請人無從為實質之攻防,剝奪聲請人之防禦權。縱認聲請人不宜閱卷,亦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但未為之,致聲請人無從為救濟,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1月8日作成,於113年11月11日才送達聲請人,已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4小時之限制。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須以裁定已經確定者為限。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確定裁定主文第12項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部分,前經原審以113年11月27日裁定更正刪除主文該項之記載,有原審113年11月27日裁定可稽,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既無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對非確定裁定之內容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執行不合法問題,惟此部分亦不在原確定裁定就跟蹤騷擾法所為裁判範圍,聲請人對非屬該確定裁定之執行事項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四、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規定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其102年5月8日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第二項。」又該項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書狀之上揭「二(一)」所列再審事由,有關聲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戶籍謄本,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合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均屬正當之訴訟行為,並無跟蹤騷擾行為;書面告誡應有違法等部分,核與聲請人於抗告程序已提出之理由並無不同(見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跟蹤騷擾保護令抗告陳述意見狀第9頁、第10頁即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僅增減部分文字及順序略有調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屬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聲請人再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表明確定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必須具體指明確定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規顯然不合於何條項法律條文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何號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何號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何條項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非僅泛稱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要旨可參。「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詞辯論主義,亦即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之訴訟權、相對人不受侵擾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等基本權衝突問題,有應權衡而未權衡之違憲;跟蹤騷擾防制法雖無明文要求採言詞直接審理,但原確定裁定僅以書面審理,未為言詞辯論,逕核發保護令,屬違憲裁定;原確定裁定未為證據調查,亦未在裁定中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亦屬違憲;原確定裁定應審酌書面告誡是否合法,而未審酌,亦有違法;原抗告程序不同意閱卷,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錯誤等部分,依首揭說明,實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未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為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不符。聲請人求為發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並已為證據聲明,法院認不必要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者,均與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100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參。聲請人主張有8項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間兩造對話紀錄、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卷宗、憲法庭113年度憲民字第900330號卷宗、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案件調查報告書、2261號事件卷宗(含判決)等資料,可認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上揭訴訟卷宗及報告書,已經聲請人列在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跟蹤騷擾保護令抗告陳述意見狀第13、14頁(原審卷第111頁以下),且就各項證據均未表明有何符合「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另聲請人聲請勘驗相對人所提之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在錄音檔、聲請人在他案法庭錄音等部分,均未表明有「不知有此」致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要件。另聲請人所提憲法訴訟資料(本院卷第133頁以下),非抗告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有該資料所載文件日期可考。另聲請人所提有關行政訴訟、憲法訴訟資料,均非認定本件書面告誡違法之確定裁判,尚難認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此外,聲請人所提之其他各項證物,或已經原確定裁定所審認,或難認能使受更有利之判決,均不能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七、末按除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可參。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可參。

八、綜上,本件再審主張,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駁回,爰準用原審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