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菁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過失致死案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菁茹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亦據其陳明,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37、57頁)。嗣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判決,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同月21日寄存在被告上開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經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則本件上訴期間迄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雖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但在所內仍得上訴,故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然被告竟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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