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 魏高明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民事聲明聲請國家損害賠償起訴9案等狀提起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被告、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開裁定已分別於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等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