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 林靖峰 務人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即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黃彥瑜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黑百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雪杏 相對人即債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石世琮 相對人即債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育冠 相對人即債台灣捷鴿穀物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徐蔚婷 相對人即債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輔祥 相對人即債建民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玟宏 相對人即債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即債田晃達權人相對人即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繼茂 相對人即債 陳雅鈴 權人之5相對人即債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靖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4月7日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111,685元,於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情形⑴於108年10月至109年7月係送菜司機,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
23,000元不等(以中間值20,000元計);109年8月起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管理公司),據先鋒管理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9年12月至110年8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5,281元【(計算式:26,430+36,000×5+39,100+36,000×2)÷9=35,281】。且債務人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單2張,滿期保險金各為160,320元、341,562元;前於109年、110年各領取10,000元紓困補助金;109年領取福氣教會1919急難救助金共20,000元;110年領有勞動部不動產經紀人課程補助16,500元。
⑵上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附表如編號2、5
、9至16、19之證據可佐,足認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52,316元(20,000×10+35,281×14+160,320+341,562+10,000+10,000+20,000+16,500=1,252,316)。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15,000元(含房屋
租金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繳納證明為證(清卷一第158至166頁),低於108年至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60,000元(15,000×24=360,000)。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52,316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60,000元,暫不計其主張扶養子女之部分,尚有餘額892,316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11,68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三第85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892,361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即債務人前妻)陳雅鈴主張債務人並未扶養二名子女,卻於清算程序中主張扶養,且其債權應為扶養費,債務人卻不實陳報為借款債權,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本案卷第223頁)。經查:
⑴陳雅鈴事後改稱因擔心扶養費要免責,當下極為不爽,心生
不滿,擔心權益受損,才陳述未收到扶養費,事後得知是陳報人認知錯誤,債務人自108年起是有給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為此更正等語(本案卷第255、267頁)。因此陳雅鈴主張債務人虛報扶養之部分,說詞反覆,且為債務人所否認(本案卷第245頁),亦未提出證據,自非可採。⑵關於其主張債務人將扶養陳報為借款部分,查債務人確實於
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261頁),記載積欠陳雅鈴6,020,000元之原因是借款。惟債務人於本院免責審查程序承認積欠陳雅鈴扶養費6,020,000元(本案卷第263頁),因此債務人誤載積欠債務原因,並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
2.又債務人所解繳供債權人分配之案款,是由債務人父親無償代為籌措繳納,此有 林瑞梴 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案卷第221頁);債務人自107年起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本案卷第13頁)。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則債務人縱獲免責裁定而確定,就上開債務,均不受影響,仍須全數清償,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