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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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上訴人 林城池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被上訴人 唐麗芸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莫詒文 律師 吳姎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將其與訴外人 林佩穎 共有之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付訖買賣價金,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於原審追加先位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應有部分3,458/80,000及建物應有部分7/8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備位依民法第367條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2萬6,65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於98年11月10日、11日、17日匯款共6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不能因此即謂兩造成立借貸關係,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款項,致其受損害,則上訴人於原審再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萬元本息,亦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已付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方據卷附提存書為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