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53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詹登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登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周瑞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