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53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詹登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登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