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永禾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中午12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000000000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明亮、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逢告訴人 吳昭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大湖路175巷由北往南方向通過同一路口,亦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依速限行駛,竟貿然超速通過,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李永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7年4月11日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