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吉浩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吉浩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冠廷 ,應係基於一傷害之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另告訴人 游詒婷 在被告毆打告訴人陳冠廷之際,上前阻止並欲勸架時,遭揮擊到手部而受傷,是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而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侵害同種類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傷害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㈠查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0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年、4年、3年、5年、7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後,經高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5號判決撤銷前開有期徒刑5年及應執行刑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前揭有期徒刑3年、4年、4年、3年、7年8月部分,嗣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撤銷改判各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2年10月、7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於106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㈡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犯
行,與本案之傷害犯行,兩者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與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女友 柯子琪 至告訴人陳冠廷家中餐敘,於開車前往告訴人住家樓下接送柯子琪時,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藉酒意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冠廷成傷,復於柯子琪、告訴人游詒婷(即陳冠廷之妻)在旁勸架時,揮擊告訴人游詒婷之手部致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並表達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等均無意願,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在代書事務所工作,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16號被告林吉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浩因不滿女友柯子琪至陳冠廷家中餐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與陳冠廷扭打,動手掐陳冠廷脖子,毆打陳冠廷臉部,以左手揮擊游詒婷右手1下,致使陳冠廷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腳趾挫傷、咽 侯炎 之傷害;致使游詒婷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廷、游詒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吉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供承毆打傷害告訴人陳冠廷之事實。2.否認傷害告訴人游詒婷,辯稱:沒有揮到游詒婷等語。2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上揭告訴人陳冠廷指訴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游詒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上揭告訴人游詒婷指訴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陳冠廷之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陳冠廷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腳趾挫傷、 咽侯炎 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游詒婷之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游詒婷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6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乙張被告毆打告訴人陳冠廷,及以左手揮擊告訴人游詒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暄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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