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禾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原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1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意逮捕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件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禾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席白癡 」、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禾原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林禾原與「席白癡」、「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檢察署之人」、「調查組李組長(Mr.李)」之名義,與 葉美 秀取得聯繫,佯稱:某詐欺集團帳戶有 葉美秀 之匯款紀錄,需提供資金配合辦案云云,因葉美秀察覺有異,遂佯裝將配合提供資金後,旋即報警,並配合警方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由「席白癡」指示林禾原前往取款,並傳送前開偽造同意逮捕書、證件之電子檔連結予林禾原,林禾原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後,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葉美秀會面,假冒臺北地檢署職員「 李威廷 」,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證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葉美秀,在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逮捕林禾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葉美秀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現金3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林禾原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林禾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1頁、第76、7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頁、第77至79頁、第88頁、金訴卷第25至29頁、第61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證件照等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61頁)、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夥同「席白癡」、「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冒用臺北地檢署名義及假冒臺北地檢署職員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不遂,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我將臺北地檢署證件從背包裡拿出來給告訴人看,還沒有把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從背包裡拿出來,而只是要將證件放回背包裡時,警察就將我逮捕等語(金訴卷第27、28頁、第75、76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將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雖夥同共犯偽造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惟尚未行使即遭查獲。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59頁、第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席白癡」、「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夥同共犯偽造公文書、公務員證件,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未受有財產損失;並參酌被告對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共同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未婚(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上固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然因本院已宣告沒收前開同意逮捕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併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6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現金,嗣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官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前開款項僅得為證據使用,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還沒有拿到就被查獲等語(金訴卷第26、28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會面,於準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㈢經查,被告供稱其僅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證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尚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為警逮捕等語(金訴卷第27、28頁、第75、76頁),卷內又無告訴人已將備妥之現金交付與被告之事證,亦乏被告已實行收取款項之密接行為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所為未對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尚未著手洗錢,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36萬元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7手機1支(無SIM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宣告沒收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意逮捕書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

⒉宣告沒收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件1張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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