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芙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芙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芙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華泰旅館777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芙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房內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芙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5頁、第
45-46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560、報告序號:毒緝-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560)各1份(見毒偵卷第6頁、第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因生活不順及心情不佳乃施用毒品之動機,暨
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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