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27日」應更正為「23日」。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舊社里2」應更正為「舊社里
2鄰」。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上開處所」後應補充為「上開處所或以電話」。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自105年7月23日間至同年月28日止,所為上開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上開簽注單之內容,係供賭客下注時所用,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聲請人即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依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又被告業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彰顯國家立法嚴禁賭博之立場,並收懲儆之效,倘再予調查或估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