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乾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乾來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惠民路由北向南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92號與100號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呂博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該路右側路面邊線之外,見狀煞閃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因而受有齒髓壞死、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顏面外觀軟組織撕裂傷及其他軟組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本院交易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