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38號聲請人 周柏辰
周真伶 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美秀 上列聲請人與 周林耀 間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周林耀間 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狀影本1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審查表影本各2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等以其生母賴美秀與生父周林耀於民國99年3月22日經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等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生母任之,茲因周林耀自離婚後均未給付扶養費,影響聲請人等生活及教育之維持,聲請人委請律師函請周林耀商談未獲共識,又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言,每月生活費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計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各7,500元至聲請人各成年止等情,已據聲請人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給付扶養費民事卷查明。準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等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等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1、0000000-N-002之前揭審查表影本2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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