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聲請人 黃明義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31,3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2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2,531,383元(包含勞工紓困貸款109,3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2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第4頁、第
7頁至9頁、本卷第13頁至14頁、第27頁、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第41頁至6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大鼎耐火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為28,000元,據其提出102年7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每月收入分別為38,896元、31,884元、38,710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8,288元、40,67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第11頁至12頁、第30頁、第13頁至14頁、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第41頁至54頁),則因聲請人僅提出部分薪資單,無法單憑此即逕予計算其實際薪資收入,又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薪資單位均為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以其10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40,670元,則聲請人本年度之薪資水準應至少相當或高於101年度薪資水平,則在查無其他薪資證明情況下,本院認應以其10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40,67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離婚後獨力扶養義務人3子,每月負擔16,233元;復因與父母親同住,每月並支付父母親房屋費用及扶養費5,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曾慕嫺 共育有3子,前配偶曾慕嫺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5,477元、18,14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聲請人長子黃○偉為00年生,每月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次子黃○祥為00年生,每月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參子黃○瑋為00年生,每月領有兒少福助2,6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第3頁、第22頁至23頁、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第73頁至74頁、第31頁至33頁),則以聲請人3子均尚未成年,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需扶養。又聲請人固主張前配偶於離婚後未分擔扶養費,惟離婚並不影響生母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且查聲請人前配偶亦有工作收入,該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與曾慕嫺共同分擔扶養之責;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該扶養費用,依上開標準,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基準,於扣除其等每月領有社會補助後,則聲請人3名子每月扶養費應為21,270元【計算式:(11,890×3)-5,900-5,900-2,600=21,270】;則以聲請人及其前配偶之經濟能力綜合觀之,本院認應由其前配偶負擔1/3之扶養費,聲請人則負擔其餘之2/3,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4,180元(21,270×2/3=14,180,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房屋費用及扶養費5,000元乙節,查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名子女,每月領有老年津貼7,2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201,
345元,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生,每月領有老年津貼7,2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局函、鳳山區公所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條字第115號卷第27頁、本卷第64頁、第49頁至54頁、第76頁至77頁、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第80頁至84頁),由上述聲請人之父親之財產狀態,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且供其其全家住居之情,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部分,參照上開標準,餘扣除其父母親每月領有社會補助7,
200元後,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3,127元【計算式:(11,890-7,200)×2÷3=3,127,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及房屋費用5,000元,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0,6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子女扶養費14,18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及房屋費5,000元後,僅餘12,496元【40,670-8,994-14,180-5,000=12,49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31,
383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