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告 吳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000元,及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信宏明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信宏明公司)購買天使計畫課程,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6,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訴外人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2期,每期應繳納5,5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6,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使用原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信宏明公司購買天使計畫課程,但購買後即向該公司表示沒有要去上課請該公司退款,但該公司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1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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