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李秉竤為清償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15時許,趁父喪期間,在原由其父親 李萬春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穩展塑膠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2紙(票據號碼詳如附表),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先行盜蓋「穩展塑膠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李萬春」之印章於前揭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後,將上開公司大小章放回原處(起訴書誤載竊盜範圍包含公司大小章),嗣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2日、26日,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後,先後持向不知情之 許恭豪 、 陳銘錫 調借現款而行使之。嗣穩展塑膠有限公司新任代表人李 陳裿珊 (李秉竤之母)於同年12月23日接獲銀行來電,表明附表所示支票即將到期,始查知上情,惟其中編號1之支票業經許恭豪兌領完畢,編號2之支票則經 李陳裿珊 加以掛失止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陳裿珊於警詢所述接獲銀行來電始發現公司支票遭竊等情相符(警卷第11-14頁),並經證人許恭豪、陳銘錫於警詢證述被告確有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調借款項之事實無誤(警卷第21-23頁、18-20頁),復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紙可稽(警卷第36、39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掛失止付一情,則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5-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係真實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102年11月22日、26日偽造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後,持向他人調借現金,其時間關係密接,所偽造者均屬穩展塑膠有限公司之票據,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向不知情之許恭豪、陳銘錫調借現款,行為固有可責,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業經許恭豪兌領完畢,附表編號2之支票雖經掛失止付,但事後穩展塑膠有限公司業已給付票面金額予陳銘錫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院卷第24頁),是許恭豪、陳銘錫之借款債權均已獲得實現,而穩展塑膠有限公司現由被告之母李陳裿珊所經營,李陳裿珊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偵卷第9頁),於本院則陳稱被告尚有2名幼子有待扶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不要讓被告入監等語(院卷第32頁反面),足見李陳裿珊應已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狀,若科予法定最低刑度,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在外欠債,竟利用父喪期間,竊取原由父親所經營之穩展塑膠有限公司支票,嗣偽造支票持向他人調現,對交易安全及票據流通秩序,不無危害,且損及穩展塑膠有限公司之權益,所為至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持票人許恭豪、陳銘錫之債權均已獲得清償,未受有損失,穩展塑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陳裿珊,亦基於母子之情而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兼衡被告尚有2名幼子有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103年8月14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向該案承辦股查詢無誤,印有該案之審判筆錄、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是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許嘉容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表:偽造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1│AB0000000│102年12月21日│20萬元│穩展塑膠有│於102年11月22日偽││││││限公司│造後持向許恭豪調借│││││││現款│├──┼─────┼───────┼────┼─────┼─────────┤│2│AB0000000│102年12月28日│20萬元│穩展塑膠有│於102年11月26日偽││││││限公司│造後持向陳銘錫調借│││││││現款│└──┴─────┴───────┴────┴─────┴─────────┘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