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嘉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嘉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調查筆錄(第1次)及查獲當時為警拍攝之翻拍照片上偽造「 常嘉豪 」之署押共拾貳枚(含簽名伍枚、指印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出監而為執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13行至第14行「調查筆錄(第1次、第2次)」應更正為「調查筆錄(第1次)」;同欄第15行「偽造『常嘉瑋』之署名」應更正為「偽造『常嘉豪』之署名」;同欄倒數第2行「新北刑字第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於調查筆錄、翻拍照片上簽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開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及刑責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一)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
3年6月3日確定,103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二)於103年3月5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12月5日確定,此(二)之部分,與(一)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一)案所定之刑3月既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常嘉豪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於調查筆錄(第1次)及查獲當時為警拍攝之翻拍照片上偽造「常嘉豪」之署押共12枚(含簽名5枚、指印
7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常嘉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嘉瑋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出監而為執行;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為逃避追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1時54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接受毒品案件調查時,冒用其胞兄「常嘉豪」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該日之調查筆錄(第1次、第2次)及查獲當時為警拍攝之翻拍照片上,偽造「常嘉瑋」之署名、按捺指印等署押(總計偽造「常嘉豪」署名5枚、指印7枚),以表示係常嘉豪所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常嘉豪及警察機關於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常嘉豪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案件裁罰處分書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常嘉豪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04年7月29日調查筆錄、證人常嘉豪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訴願書、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在警局拍攝之照片各1份、被告及被害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先後在上開調查筆錄、照片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照片上偽造之「常嘉瑋」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在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簽名並按指印,然並未有另行製作文書之行為,業如前述,自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