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57號
原 告 黎家綾
被 告 歐陽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經核屬擴張訴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4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7
段與立賢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過失,致與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
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計14,700元(其中工資為8,300元
、零件為6,400元),上開損害皆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現場圖、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4,700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8,300元、零件部分為6,400元,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2年12月,距肇事日期108年7月
21日,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640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940元(640+8,300
=8,94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8,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00×0.369=2,3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00-2,362=4,038
第2年折舊值4,038×0.369=1,4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38-1,490=2,548
第3年折舊值2,548×0.369=9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48-940=1,608
第4年折舊值1,608×0.369=5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08-593=1,015
第5年折舊值1,015×0.369=3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15-375=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