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請人甲○○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三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因腦壓性水腦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DSM-5)之失智症。目前僅知道自己及太太的姓名,認知理解與表達有明顯障礙,難以進行有意義的溝通,自我照顧、執行及職業功能皆顯著退化,臨床失智障礙程度已達極重度之狀況。以目前之醫學發展及治療方法,難以回復致病前之功能。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3000086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並由其負責安排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又相對人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女丙○○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又相對人之配偶○○○、長子○○○、長女○○○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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