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黃冠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冠銘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皆由總分不設上限,改為上限10分,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聲請人未達強戒治界之標準,因此,懇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㈡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12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
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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