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9、15483、15604、1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如附表所示第1次匯款時間)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吳英綺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嗣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英綺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英綺、 邱苡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偉儒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鞠永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郵局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因為我會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儲值遊戲點數,所以隨身攜帶提款卡,約於112年5、6月時我在海邊擺攤,要帶遊客下水前我先把提款卡放在老闆的貨車上,後來因為我發票中獎,獎金會匯到我郵局帳戶內,我要領獎金的時候才發現我提款卡不見,我有打客服要掛失,他跟我說帳戶有問題不讓我掛失。我猜提款卡是被遊客偷走。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袋子裡,密碼是我生日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6至48、118至121頁),復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0020637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19至23頁;警三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9至87頁)。又告訴人吳英綺、邱苡禎、陳偉儒、鞠永騰、被害人 吳季洧 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吳英綺、邱苡禎、陳偉儒、鞠永騰、被害人吳季洧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9、11至13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15至17、21至2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且依前引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知告訴人吳英綺、邱苡禎、陳偉儒、鞠永騰、被害人吳季洧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吳英綺、邱苡禎、陳偉儒、鞠永騰、被害人吳季洧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堪以認定。
㈡、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8歲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被告竟辯稱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袋子上,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740422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119頁),足見被告對於密碼知之甚詳,衡情當無另外書寫完整密碼數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等語,其真實性已殊值懷疑。
㈢、復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約112年5、6月時,我在海邊擺攤,帶遊客下水的時候我把提款卡放在老闆貨車上,當時我只有帶提款卡,沒有帶皮夾,等我發現的時候已經不見了,那台車子平常只有我在用,我不知道提款卡為何會不見,海邊遊客那麼多,我猜可能是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係因下水而將其提款卡暫時放置於工作用貨車上,然被告既係放置於貨車內,則遊客又如何輕易竊取該提款卡?苟確遭竊取,理應會有於貨車內翻找財物之跡象,被告返回車上後又豈有可能毫無察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郵局帳戶我平常會使用,因為我有在玩線上遊戲,我會用提款卡扣款買遊戲點數。因為我有欠債,會被強制扣款,所以我不會存錢進去,工作也是領現金,我都是要扣款買遊戲點數的時候才存錢進去讓他馬上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觀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至本案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前,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份,該帳戶均有小額款項進出,甚且於112年4月2日有「發票獎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統一發票中獎款項匯入等情,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若有遺失或遭竊,此為其平常固定使用之帳戶,理應會短時間內即發現,豈會如其所辯其因工作而將提款卡暫時放置於貨車上,惟其返回車上後並未發現提款卡不見,直至000年0月間其欲領取發票中獎獎金時,始察覺其提款卡不見?衡諸常理,均難以想像;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郵局帳戶內並無被告個人存款,亦無工作薪資會匯入,又就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可知郵局帳戶最後一次交易紀錄時點為112年5月23日之提領紀錄,於案發前該帳戶之餘額僅8元(見本院卷第85頁),則顯然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對於被告而言幾無損失,亦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交付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前開各情再再足徵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放置於貨車內遭竊,並非其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顯非實情,自難以採認。
㈣、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對照告訴人陳偉儒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即遭人提領一空,告訴人邱苡禎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即遭人提領一空,告訴人吳英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害人吳季洧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1時38分許即遭人提領一空,告訴人鞠永騰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9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即遭人提領一空乙情,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知當時使用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不久時間,即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術時,均有確認本案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確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就此以觀,難認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基此,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因被告提供而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既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業如前述,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先前已因辦理信用貸款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經此經驗,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設法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集團上層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等節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不詳正犯使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財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而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不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固於112年6月9日曾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4小時顧客服務中心欲掛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惟因帳戶狀態顯示錯誤,客服人員無法協助線上辦理而未順利掛失等情,有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0020637號函在卷可參,然參以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6日已因告訴人吳英綺、邱苡禎報警處理,經警及時通報郵局而遭警示,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至13、27至29頁),而郵局帳戶中最後一筆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之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提領後帳戶存款餘額僅剩983元,有前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是被告掛失金融卡之舉動,係帳戶已遭警方通報警示,且匯入郵局帳戶之詐騙贓款皆已匯出之後,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吳英綺等5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又被告此前除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英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張貼房間出租之訊息,吳英綺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吳英綺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吳英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2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sie」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貼文截圖(見警一卷第23至49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邱苡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張貼房間出租之訊息,向邱苡禎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邱苡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2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sie」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貼文截圖(見警一卷第23至49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吳季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盈資本國際私募資管經理人」向吳季洧佯稱:可加入「豐盈資本」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季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35,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 高勝寒 」、「豐盈資本國際私募資管經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8至19、27至29、36至42頁)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偉儒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12時許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張貼房間出租之訊息,陳偉儒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偉儒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陳偉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36,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emo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3至15、17、25至29、43、45頁)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鞠永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鞠永騰佯稱:可加入「聚寶盆」投資平臺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鞠永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9分許52,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佳琪 」、「聚寶盆資管經理人-陳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25至35、41至42頁)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8172號卷警一卷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273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410500號卷警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9號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3號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4號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5號偵四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