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4號原告 陳泉勛 被告 陳裕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2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2,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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