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焜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2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焜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24日易科罰金」更正為「20日易科罰金改易服勞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駕照因酒駕遭逕註)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21號被告鄭焜煜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焜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購買樂透。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於該處由 林建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斗,致其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焜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林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相片及監視畫面擷取相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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