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後,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適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將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甲○○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資料:B3-227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海洛因是用注射的,安非他命我是摻在香煙裡面,應該是同一天施用的,我是先注射之後,再點煙云云,是先注射海洛因後,再施用有安非他命之香煙,時間顯有先後之分,自非如被告所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罪經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後,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適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戒癮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壹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伍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同時施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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