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文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期信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45、71、8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就下開主張欄一、㈡所示信用貸款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訴之聲明中之利率減縮為週年利率6.41%,改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65,849元未據清償,至109年3月10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277元未繳。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共66,126元,另自結算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就上開所欠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1所示。㈡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500,000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12%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約定改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62%機動計息。被告就109年1月2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258,003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另自前開日期起按原告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6.41%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2所示。㈢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60,000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99%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0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被告就109年1月2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93,83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另自前開日期起按原告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7.78%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3所示。
㈣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697,049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9.99%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約定改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12%機動計息。被告就109年1月2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471,150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另自前開日期起按原告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8.91%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4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無擔保授信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6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8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㈣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期信貸)、無擔保授信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103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起日迄日165,849元15%109年3月11日清償日2258,003元6.41%109年1月23日清償日3193,839元17.78%109年1月23日清償日4471,150元8.91%109年1月23日清償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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