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3號
原告 徐筱婷
被告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訴訟代理人 高張聖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接到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到府除塵螨體驗之推銷電話,後來被告公司又發簡訊邀約原告體驗,嗣雙方約定於同年11月2日在原告家中進行體驗,當天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攜帶2台新、舊款型機器前來,期間對方不斷推銷比較,並告知購買新款吸塵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經原告拒絕,對方改推銷舊款吸塵器並保證其功能皆與體驗的新款吸塵器效能一樣,且強調只有當下購買才會有35,000元之優惠價格,原告於當日乃同意購買,並刷信用卡支付35,000元,然後來經發現,舊款吸塵器使用時會出現臭味、陳舊、清淨機功能不顯著,且噪音過大等情事,原告遂於七日內之同年月8日,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要求辦理退貨,詎被告竟拒絕還款。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約定體驗是原告的朋友介紹的,我們就主動連絡原告,110年11月2日當天我們先推銷新款的機器,後來原告改買舊款機器,原告當天已經決定要買舊款的機器,我們的機器沒有任何的問題,為何要退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二)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公司人員有於110年11月2日至原告住處進行到府除塵螨之體驗,體驗過程中有向原告推銷購買前開機器,同日兩造訂立舊款吸塵器之買賣契約等情,是以本件之買賣契約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無誤,且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同日付款並收受吸塵器後,已於同年8日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退貨,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訂購單為證,堪認原告已於7日內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符合前述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天猶豫期間之規定,本無須說明理由,縱認原告所買吸塵器並無原告所告所稱之有臭味、陳舊、清淨機功能不顯著,且噪音過大等情事,亦無礙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對價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此為消保法第19條第2第2項所定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