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 吳國雄 訴訟代理人 吳國賓 被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6月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茲因原告於94年8月間即離家而與被告分居,期間均未曾返家;詎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9年3月間某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在不詳處所發生通姦行為(下稱系爭通姦行為),而產下一子,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處徒刑確定,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三、被告未於陳述意見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及自由權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婚姻生活圓滿安全權或幸福之自由權,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均著有判例)。再按婚姻為身分上契約行為,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及貞操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自不待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間即離家而與被告分居,被告
竟於兩造尚有婚姻期間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系爭通姦行為,生下與原告無血緣關係之一子,故其通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0000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影印卷宗、本院10
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等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上開民、刑事事件中,均自承確與他人生下一子(見臺灣高雄地方院法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6頁),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該子並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5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所為主張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準此,被告在明知其仍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存有配偶0生活上親密之相依關係及負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竟於99年3月間,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顯然漠視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生活圓滿和諧之利益,破壞與原告間之誠實信任基礎,致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是堪認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使因而使婚姻更加決裂,衡諸常情,縱使兩造業已分居數年,原告仍將因此事而再次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與他人通姦,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受創,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雖曾有夫妻關係,惟已自94年8月間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且幾無聯絡,又原告係因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始知悉被告上開通姦生子情事,為原告所自承,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未能於分居期間改善,堪認兩造感情已因多年分居而淡薄。本院審酌原告於98年至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擺攤出售二手家電,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於98至10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1輛無其他資產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兩造98至100年年稅務電子閘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00號卷第13至24頁、系爭離婚事件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獨力照顧3名子女,足見其經濟壓力甚為沈重,另參酌被告係於94年忽然自行離家,期間僅與兩造所生子女OO
O、OOO聯絡過2次等情,業據OOO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證述甚明(見該案卷第36至37頁),是審酌兩造之身份、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暨原告自94年8月兩造分居多年,感情非佳,被告所為加害程度及原告因而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以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