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羅紹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羅越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2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5,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應撤銷;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320號卷第2頁)。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經核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外孫,原告於91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羅一珍 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及羅一珍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倘系爭土地日後經政府徵收,被告亦應將徵收補償款交付予原告,並已於91年1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二)嗣489-1地號土地於105年間為政府所徵收,惟被告及羅一珍卻拒絕將徵收補償款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52萬7,304元交付予原告,甚且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三)兩造間贈與契約經撤銷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8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52萬7,304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兩造於91年1月22日就489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應撤銷;⑵被告應將4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7,30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外祖母 余蘭香 於89年4月1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表明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羅一珍繼承,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再將該等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由羅一珍監護至被告成年為止。嗣在原告主導下,余蘭香之繼承人雖未執余蘭香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基於余蘭香遺囑之精神,乃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就系爭土地贈與並未附有負擔。
(二)縱認兩造間曾約定,系爭土地日後經政府徵收,被告亦應將徵收補償款交付予原告等項,惟約定當時之系爭土地將來徵收與否,尚屬未定,則此約定應屬條件之性質,並非附負擔,顯不能適用與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況489-1地號土地係於104年12月21日由桃園市政府買受,非為徵收,原告所指前開條件亦未成就。
(三)桃園市0000000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部分建物,致該建物須經修繕方能使用,被告因此將桃園市政府給付之土地與建物部分拆建補償費共505萬4,607元作為修繕前開建物之用,原告亦不得主張取得包含建物在內之補償費之2分之1。
(四)原告係警察退休,月退俸為4萬餘元;被告甫於107年間大學畢業,從事電影藝術工作,尚無固定收入,並與父母同住。被告因能力有限,前與其父母在家中備置房間,邀請原告同住以便孝親,但遭原告拒絕,故被告實非不願意扶養原告;原告於余蘭香死亡後,又歷經2段婚姻,其中一段與陸籍配偶離婚後,原告甚將其於大陸購置之房屋2棟贈送該陸籍配偶,而據悉原告又有對象,唯恐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再將之處分予他人,致將來無著,被告僅能違反原告之意願,繼續保有489地號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53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關於撤銷贈與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部分:
1.民法上的形成權,指因一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而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進而使法律關係變動之權利。形成權之行使應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律規定應透過訴訟行使者,權利人始須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作成形成判決,進而發生行使形成權的法律效果。在法律沒有規定必須透過訴訟行使形成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間對於形成權的行使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依法行使形成權之法律效果存在或不存在。在這種情形,如果形成權人逕為提起形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訟應無理由。
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兩造於91年1月22日就489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云云,但這項撤銷權,法律沒有規定必須透過訴訟行使,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被告所受利益就是系爭土地,而被告受利益之所以無法律上原因,是因為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附負擔的贈與契約,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該附負擔的約定、被告未履行負擔、原告並已依法行使撤銷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原告主張,所謂附負擔的贈與契約,是原告跟羅一珍的約定,這項約定即使存在,被告也不受其拘束;換句話說,按原告自己的主張,兩造之間本來就沒有附負擔贈與的約定(因為這項約定存在於原告與羅一珍之間),原告也就無從主張被告未履行本不存在的負擔,進而撤銷兩造間的贈與契約。
3.證人即原告的女兒 羅文秀 、 羅若芸 雖經原告傳喚到庭結證,然查:
⑴證人羅文秀證稱:「(問:你知道系爭土地被政府買去
或徵收?)知道。」「(問:徵收補償款如何處理你知道嗎?)知道,我爸當初不把地給我姐,就是知道房子會被徵收,他怕姐姐不給他錢,土地才沒有全不給姐姐,後來因房租的事情,他們二人有承諾,說如果以後有徵收,姐姐會把徵收錢給爸爸,他們有說好,徵收款部分:房子的錢是姐姐的,土地的錢是爸爸的。」「(問:這件事情羅越知道嗎?)我不清楚。」(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35頁)按其證述,原告所指負擔,是原告與羅一珍的約定,而不是兩造之間的約定。
⑵證人羅若芸證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余香蘭 過世時有分
配遺產,大部分都給原告,但原告說他不用房子,只要有地方住即可,所以房子給我們,原告拿現金,有約定好房子使用、監督、管理、出租收入等都屬於原告,徵收補償費已經講很久要徵收了,錢也都是要給原告,羅一珍也一口咬定說不會佔有那筆錢等語(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47頁)。按其證述,「徵收補償費要給原告」是原告與羅一珍的約定,而不是兩造之間的約定,對被告不生拘束力;而且,證人羅若芸所謂「房子給我們,原告拿現金,有約定好房子使用、監督、管理、出租收入等都屬於原告」等約定內容,其性質毋寧比較接近借名登記契約,而不是贈與。這部分證述,也不能推認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的事實。⑶證人羅若芸另證稱:「(問:你大姐跟羅越他們有需要
扶養爸爸嗎?有無約定?)有約定,房子使用權、變更、使用收益都是我爸爸的,還有如果要變賣或出租的租金等等也要給爸爸」等語(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頁)。同樣地,按其證述,這部分的約定性質上比較接近借名登記契約,而不是贈與;又原告保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羅一珍與被告應扶養原告的約定,到底是原告跟羅一珍的約定,還是原告跟被告的約定,證人羅若芸所為證述莫衷一是,實難遽予採信,引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4.況且,卷附余香蘭之遺囑載明:「坐落於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建號參貳九)所有權由羅一珍全部繼承,但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再將上述房地持分過戶登記於 孫羅越 名下,並由羅一珍監護至成年為止。」(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自認遺囑之真正,而被告也已經援引余香蘭所為遺贈,作為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指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91年1月22日就489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將4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52萬7,30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2,08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