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裕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裕豪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莊裕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莊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列印畫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裕豪使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該網站對賭,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大約從112年2月開始在「THA娛樂城
」玩1、2個月等語(偵卷第39頁),是以被告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投注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輸比較多,我是因為申請退款才
會有2,000元轉到我帳戶內等語(偵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35號被告莊裕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裕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里0鄰○○路0號住處,向非法賭博網站「THA娛樂城」申請會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比率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電子遊戲賭博,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吃角子老虎機、拉霸等項目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可依「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悉歸「THA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有,再利用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向「THA娛樂城」管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帳號出金。嗣經警方清查賭博網站金流發現上開網站曾於000年0月00日出金2,000元至莊裕豪上開郵局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裕豪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另案被告 周志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列印畫面。㈣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
二、核被告莊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