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貴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被告先前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犯後坦承犯行。
(四)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因為本件犯行而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
(六)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9號被告劉貴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興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上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邱曉萍 發生擦撞(邱曉萍雖有受傷,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得劉貴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貴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志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