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朱秉宏朱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5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至90年7月2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54,994元(含本金138,873元及利息16,121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則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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