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司繼字 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3號聲請人 陳炫宇
謝侑庭
謝侑君
陳昶宇 法定代理人 陳琮翔
詹惠筑 聲請人 許永城
許永杰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許 陳瑀
許榮偉 聲請人陳 福見
陳福立
陳光輝
陳耀煌
陳淑貞
陳淑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福鵬 不幸於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聲明人陳炫宇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謝侑庭、謝侑君、陳昶宇、許永城、許永杰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 陳福見 、陳福立、陳光輝、陳耀煌、陳淑貞、陳淑珍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聲明人陳炫宇之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福鵬於113年1月8日死亡,聲明人陳炫宇為被繼承人之子,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明人陳炫宇因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未在國內,聲明人陳炫宇之簽章係聲明人 許陳瑀 所為,業據聲明人許陳瑀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且聲明人陳炫宇經本院命補正印鑑證明仍未據提出。基上,因聲明人陳炫宇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叄、關於聲明人謝侑庭、謝侑君、陳昶宇、許永城、許永杰、陳
福見、陳福立、陳光輝、陳耀煌、陳淑貞、陳淑珍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福鵬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陳炫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陳炫宇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明人謝侑庭、謝侑君、陳昶宇、許永城、許永杰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明人陳福見、陳福立、陳光輝、陳耀煌、陳淑貞、陳淑珍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謝侑庭、謝侑君、陳昶宇、許永城、許永杰、陳福見、陳福立、陳光輝、陳耀煌、陳淑貞、陳淑珍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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